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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18990号“卫都彩陶坊”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河南省仁孝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6]第16818号关于第79218990号“卫都彩陶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3301 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高度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由“卫都彩陶坊”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彩陶坊”,且整体并未形成可明显区分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6)京73行初3021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