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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754502号“探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河南探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6]第55931号关于第85754502号“探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探巷”构成,其并非常见的中文词汇。结合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难以认定“探巷”仅直接表示了“保健咨询;理疗;采耳服务;艾灸”等复审服务的相关特点,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6)京73行初603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