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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550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5]第366498号关于第1294550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裁定作出时间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以及1993年商标法事实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可对应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距离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如不受五年期限限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但是,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仅少量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浦江县郑宅永强锁厂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恶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以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诉争商标于1998年申请注册,申请时间较早,樱花卫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浦江县郑宅永强锁厂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广东樱花公司系诉争商标的受让人,广东樱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否具有恶意,并非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考量因素。况且,广东樱花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锁商品上已将“樱花SAKURA”商标投入使用,虽然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不完全相同,但表明其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6)京73行初239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