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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4550 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二审)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吴制墙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吴制墙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73行初16153 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2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本案中,樱花公司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樱花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日用金属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昊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6)京行终82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