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461861号“蓝鹰健体”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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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金莎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迅迈贸易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5]第203625号关于第29461861号“蓝鹰健体”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应对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查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出账回单为电子形式,发票上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深圳市欣和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鸿轩和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单价、数量与金额无法对应;产品图片亦为自制证据。原告在行政阶段明确表示不认可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在诉争商标核定的0907群组“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还注册有其他商标,故在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查验且被告在行政阶段亦未就第三人的使用证据原件进行查验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21548号案件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