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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98844 号“蜜城の恋OOLONGMILKTEA金龙袍乌龙奶茶OOLONGTEAOF LOVER爱の乌龙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5]第276597号关于第48298844 号“蜜城の恋OOLONGMILKTEA金龙袍乌龙奶茶OOLONGTEAOF LOVER爱の乌龙茶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蜜城の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理应知晓第三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蜜雪冰城”品牌,其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诉争商标,且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第三人的“蜜雪冰城”品牌相近似的“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就商标标志的近似而言,难谓巧合,原告的行为亦难谓正当。鉴于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缺乏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25323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