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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29619号“山城小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重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重庆重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875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京行申13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被撤销而应予准许其在被驳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重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875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0000048744号《关于第63685161号“山城小马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63685161号“山城小马哥”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再1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