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163734号“老盛山”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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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老盛山冰薄食品厂。我方代理一审第三人。上诉人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嫦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73行初2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糖;蜂蜜;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生产场所、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鉴于重庆嫦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在二审阶段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老盛山”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中文“盛山冰薄”和图形构成,“盛山冰薄”文字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盛山”,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重庆嫦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嫦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8603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