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6004号“门前隐味”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吴皓民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嘉兴市素时贸易有限公司。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吴皓民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877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内容,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首先应审查请求人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判断请求人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方面条件。对美术作品而言,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即平面或立体造型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取舍和安排,展示作者的个性。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内容,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规定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在大陆已经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该未注册商标在大陆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三、诉争商标与该未注册商标应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四、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的,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商标使用是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使用行为,并不能成为大陆获得相关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系简繁字体的汉字“門前隱味”且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均为印刷的带有艺术感的汉字字体,字体设计较为简单,在组成要素等方面尚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宜被认定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又因商标使用是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使用行为,并不能成为大陆获得相关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故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吴皓民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素时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研觅”“微微话”“燕桂堂”等36件与餐饮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企业所有的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以推定其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素时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皓民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877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54437号《关于第42016004号“门前隐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吴皓民针对第42016004号“门前隐味”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201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