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47492号“CMR(9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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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思目爱外科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康迈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我方代理一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思目爱外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目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康迈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尔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行终6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康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有“CMR”标志,显示使用的商品为“光端机、综合接入设备、光纤特种接头”等,且均在指定期间。康迈尔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亦可佐证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康迈尔公司在“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思目爱公司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与一、二审的请求一致,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思目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思目爱外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申233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