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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09064号“荣程酒神”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天津荣程祥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天津荣程祥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2]第157550号关于第33609064号“荣程酒神”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荣程酒神”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酒神”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酒神”,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荣程祥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2)京73行初1510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