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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32272号“金鱼塘”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福建金鱼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福建金鱼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2]第318191号《关于第61632272号“金鱼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均包含“鱼塘”,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3506类似群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3506类似群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3501-3503群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存在权利障碍。

综上,鉴于诉讼中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18191号《关于第61632272号“金鱼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福建金鱼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第61632272号“金鱼塘”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7369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