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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14535号“召唤神龙”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有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杭州有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有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1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由于引证商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及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有龙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10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05188号《关于第54114535号“召唤神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杭州有龙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54114535号“召唤神龙”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524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