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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16059号“大汇新材DAHUI NEW MATERLAL”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浙江大汇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浙江大汇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48746号关于第63716059号“大汇新材DAHUI NEW MATERLAL”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除“纸巾”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已注销,且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显著识别部分为“大汇新材DAHUI NEW MATERLAL”,引证商标二也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显著识别部分为“汇大HUI D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平版印刷工艺品、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纸、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印刷品、平版印刷工艺品、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纸、文具或家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被告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诉讼期间新发生的事实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48746号关于第63716059号“大汇新材DAHUI NEWMATERL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浙江大汇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第63716059号“大汇新材DAHUINEWMATERLAL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875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