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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96529号“雪王之城”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西安雪王之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西安雪王之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42272关于第49396529号“雪王之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雪王”字样,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广泛、持续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有效的当然依据,故关于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雪王之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