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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35420号“神州天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宇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张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8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京行申2116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构成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商标申请注册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标志亦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基于张宇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81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807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32194号《关于第45835420号“神州天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5835420号“神州天行”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