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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39263号“五九至诚金”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唐大福珠宝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海南唐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唐大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29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鉴于原审庭审中,唐大福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八种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五九至诚金”、拼音“Wu jiu zhi cheng jin”构成。引证商标一系文字商标,由中文“九五至尊”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首饰盒;人造珠宝;翡翠;贵重金属盒;首饰用礼品盒;首饰包;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玛瑙”商品上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唐大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唐大福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唐大福公司名下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必然关联性。唐大福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大福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其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是对已有事实和理由的补充,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大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