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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88333号“雷仕 LEISHI”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洑美琴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洑美琴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经本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二、四均已经被决定驳回注册,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热水袋;USB供电的暖手器;浴室取暖器;家用电辐射加热器;储热型取暖器;卤素取暖器;便携式电暖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果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空气炸锅;电炒锅;煤气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雷仕LEISHI”构成,引证商标一由“雷士LEISHI”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除汉字与拼音的排列方式不同、第二个汉字仅相差一个偏旁部首"亻"外,在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如果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分别描述为“雷仕LEISHI”“雷仕LEISHI”及“雷仕”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此外,状美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誉已延及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因此,状美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由于各个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尚无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的注册已经过司法审查,故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状美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重新进行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62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98230号关于第59488333号“雷仕LEI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状美琴针对第59488333号“雷仕LEISHI"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