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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96459号“蜜念雪minianxu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蜜念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内蒙古蜜念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蜜念雪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201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服务类似是指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判定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全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蜜念雪”及对应的拼音字母“minianxu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蜜雪”、引证商标二、六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五、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蜜念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蜜念雪公司所述其他包含“蜜雪"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经司法终局审查,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蜜念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蜜念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