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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03293号“大咖(29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2】第108031号关于第47303293 号“大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被撤销注册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奶饮料(以奶为主)”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肉罐头水果罐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上仍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引证商标三至今仍未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可以据此进行判决。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引证商标十二被撤销注册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奶饮料(以奶为主)”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十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述事实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08031号关于第47303293号“大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第 47303293 号“大咖”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