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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42026号“JOOMUVCO(11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泉州瑞健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泉州瑞健卫浴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35852号《关于第38642026 号“J00MUV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第11类商品不同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第11类商品相同类似群,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高度相近,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在除冷冻设备和机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瑞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九牧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对于瑞健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前两个字母虽然相同,但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能够将二者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瑞健公司关于审查一致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虽然部分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瑞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尚不足以推翻被诉裁定的结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瑞健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