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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25254号“可见(9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河南可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河南可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虽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但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无不当。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网络通讯设备;学习机;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公告牌;学习机;教学投影灯;电子芯片;电池”,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可见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329 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14644 号《关于第50225254号“可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南可见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50225254号"可见"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