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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45525号“中科特膳ZK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296118号关于第19245525号“中科特膳ZKT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人员招收”以外的核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一四条第一款所指定的情形。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事项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人员招收”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者等方面区别较大,难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诉争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人员招收”以外的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是,应当考虑以下要件: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2.诉争南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未达到驰名的状态。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较大,不易误导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定的情形;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三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定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