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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74935号“MAX YOUTH(35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浙江新马日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浙江新马日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8763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刊登在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事实有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应有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初步审定公告或者被核准注册。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授权程序中,在先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则该在先商标不能作为在后申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因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包括一审诉讼程序和二审诉讼程序,属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在后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法律状态出现变化的,应当予以考虑。根据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7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270032号《关于第52074935号“MAX YOU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浙江新马日尚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就申请号为第52074935号“MAX YOUTH”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