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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84148号“酒神杜康(33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简称贵州仁怀)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0]第193288号关于第12984148 号“酒神杜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 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酒神杜康”组成,引证商标由“酒神”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尽管诉争商标包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杜康”文字,但相关公众可能将其识别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另外,在案证据显示2011年至2018年引证商标荣获“贵州 省著名商标”称号,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哈尔滨电视台、贵州电视台等电视媒体以及杂志进行了广告宣传,引证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这种情况下,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违反了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原告基于“酒神"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主要是引证商标和原告“酒神”系列酒的知名度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酒神”商号的知名度。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诉争商标的注册主要是侵犯原告相关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的范围,在本院援引其他条款对原告相关权益保护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原告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主张。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93288号关于第12984148号“酒神杜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故此,作出(2020)京73行初 119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