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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42542号“图形(3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赢豪(珠海横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贝赢豪(珠海横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贝赢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 )京73行初728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已被撤销。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贝赢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 73行初728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 92930 号《关于第378425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贝赢豪(珠海横琴)贸易有限公司针对第3784254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21)京行终52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