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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36058号“OPTIBENT”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杭州西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第三人毕克化学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7833号关于第11636058号“OPTIBENT”商标无效宣告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本案中,如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系从事化工行业的公司,经查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个商标与他人在其他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如“丰虹新材”、“HFGEL”、“豊虹FENGHONG及图”等,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就其注册多个与他人在先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或具有真是的使用意图。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关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因其名下有多个商标,购销合同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无对应销售发票,或为自治的说明材料和产品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秩序,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2018)京73行初1177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