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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1712号第25类“CROCADOO”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赵俊生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汉马有限两合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5130号关于第3191712号“CROCADO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就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8包括了经公证的网页报道,显示中山逸品厂参加了2013年、2014年深圳国际品牌内衣展览会,展示了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内衣产品,并由参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9对淘宝网上部分销售记录进行了公证,记载了多笔“中山逸品商城”于指定期间内对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内衣进行销售的情况,如(2017)粤广南方第075059号公证书第14页显示的相关订单,多张“宝贝快照”等页面详细记载了订单生成时的商品信息,清楚的显示了诉争商标。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中山逸品商城”的经营者徐爱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中山逸品商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内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内衣”属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服装”的下位概念,且“服装”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是商品构成近似商品,故前述证据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综上,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被诉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80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