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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26284号“Skseelou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浙江博弈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何东雪,我方代理第三人何东雪。原告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1172号关于第13626284号“Skseelo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博弈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博弈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此基础上,本院仅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看,诉争商标为英文“Skseeloun”,引证商标是由英文“SEELOUN”与图形“狮子”共同构成,诉争商标的“Skseeloun”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SEELOUN”,结合何东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SEELOUN”为引证商标的呼叫及主要构成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商评委被诉裁定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作出(2017)京73行初6536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