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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0714号“玛莎拉蒂”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刘培林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玛莎拉蒂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刘培林。原告不服商评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6338号关于第3760714号“玛莎拉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期间贯穿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和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故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结合刘培林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服装加工合同及订单、牌匾制作数据及照片以及工厂内外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培林,及其经营的灯塔市安妮特皮装厂在指定期间内从事了裘皮服装加工服务。刘培林在本案中还提供了灯塔市国家税务局佟二堡税务分局的证明及税收完税证,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上面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刘培林在皮革、皮毛(加工)这一服务上使用了“玛莎拉蒂”品牌,应当认为该行为系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至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玛莎拉蒂公司认为税收完税证上面的“玛莎拉蒂”系对刘培林注册的案外商标的加工,而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案外商标文字问“瑪莎拉蒂”,与复审商标的“玛莎拉蒂”尚有部分差别,而税收完税证上所标示的字样为“玛莎拉蒂”;其次,税收完税证上所标明的品目名称为“皮革、毛皮(加工)”,该服务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综合以上两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税收完税证上显示的内容系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培林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培林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没本院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商评字[2017]第56338号关于第3760714号“玛莎拉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