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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67252号“汉台”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6848号关于第10067252号“汉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案,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用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本案实体问题的评审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做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该规定亦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2014年《商标法》对异议程序有所调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的除外,是因为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当事人对予以核准注册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服的无法提起诉讼,只能再次提起无效宣告,为保障其权利,该情况不受到“一事不再理”的约束。本案中,国和就业公司主张的85633号决定书是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的,且该不予注册复审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最终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核准注册,因此,汉台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的做法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国和就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汉台”商标在酒商品上使用的证据的主体多为汉台老窖酒厂,由证据1可知,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汉台老窖酒厂于1998年11月11日核准登记的证明与汉台酒业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5月26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仁怀市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汉台酒业公司成立、更名时间证明亦与上述材料矛盾,故在仅有在案的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汉台老窖酒厂于2007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汉台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汉台老窖酒厂与汉台酒业公司存在继承关系这一事实存疑。加之汉台酒业公司主张在先使用证据中,在酒商品上明确显示“汉台”商标的使用证据,即证据3中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中的“汉台老窖酒厂生产的汉台老窖酒荣获遵义市推荐产品”荣誉证书等,均集中在2000年左右,而第542239号“汉台及图”商标于199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1年2月10日核准注册,2009年4月7日转让给国和就业公司,虽然2011年2月9日因期满未续展失效,但即便汉台酒业公司的前身确为汉台老窖酒厂,其于1998年成立,其商号产生亦晚于第542239号“汉台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且其在酒等商品上使用“汉台”商标时间落入第542239号“汉台及图”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其使用“汉台”标识的合法性存疑。后在第542239号“汉台及图”商标失效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汉台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直接显示其在酒商品上使用了“汉台”商标并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国和酒业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和酒业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7665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