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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47809号“BALL UP(41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波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商评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3220号关于第18247809号“BALL 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原告波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商评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3220号关于第18247809号“BALL 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从商标标识上来看,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字母商标,由斜体“ballup”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英文字母“BALLUN”和汉字“宝伦网络”构成,其中图形和英文部分为渐变蓝色,中文部分为普通黑色,图形在引证商标左侧,中英文部分在右侧,上下对称排列,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宝伦网络”相对于“BALLUN”或者图形部分更具识别作用。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存在明显差别,颜色及结构排列亦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即使单独比对诉争商标“ballup”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BALLUN”,二者在构成呼叫上亦不相同。而且“ballup”和“BALLUN”均为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但“BALLUN”音译为“宝伦”,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互对应,强化了中国相关公众对“宝伦”的记忆,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中国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会对各商标所标识的服务的提供者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院认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原告所提交的第14044462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BALLUN”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及相关体育用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且上诉裁定书未经司法审查确认,不能作为本院对本案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行判断的依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原告针对引证商标所提出的撤销三年不使用请求亦不构成本院中止审理的理由,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因此,针对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张及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商评字[2017]第43220号关于第18247809号“BALL 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7174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