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008335号“蜜城の恋”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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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5]第277244号关于第47008335号“蜜城の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密切联系,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为“蜜城の恋”,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一般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误认为彼此之间存在关联或是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行政阶段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蜜雪冰城加盟合同、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企业信息等材料显示,樊昌勇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蜜雪冰城加盟合同,于2014年9月5 日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樊昌勇在2016年4 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为原告的负责人,故原告应明知第三人的“蜜雪冰城”品牌。同时,在原告多件“蜜城の恋
MICHENGZHILIAN”等商标被被告予以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后,其仍持续围绕第三人“蜜雪冰城”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多件与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名下共有550余件商标。本院认为,第三人上述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系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进行反复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25019号案件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