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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02934 号“田园贝儿蒂”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二审)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河南恒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贝儿蒂涂料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河南恒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昊园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73行初16374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26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清漆;杀菌漆;木材涂料(油漆);木材染色剂;木材防腐剂;漆稀释剂;颜料;木材防腐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田园贝儿蒂”,引证商标三、六为“五叶贝儿蒂”,二者均由五个汉字构成,核心识别部分均为“贝儿蒂”,仅前两个修饰性汉字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因二者核心文字相同、整体呼叫相近,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恒昊园林公司主张的首字、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的差异,并非实质性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恒昊园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受商标法保护,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需考量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商号所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诉争商标与商号是否近似及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等因素。本案中,贝儿蒂涂料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销售证据材料、广告发布情况、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贝儿蒂”作为其商号,在“木蜡油;木油;色浆;水性漆”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相使用的除“雕刻油墨”外的其余商品,与贝儿蒂涂料公司商号所涉商品均属于涂料、颜料类商品,二者在生产原料、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田园贝儿蒂”包含了贝儿蒂涂料公司的核心商号“贝儿蒂”,二者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易将其与贝儿蒂涂料公司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致使贝儿蒂涂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在除“雕刻油墨”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贝儿蒂涂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昊园林公司主张“贝儿蒂”系音译名、并非贝儿蒂涂料公司独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便该文字存在固有含义,亦不影响贝儿蒂涂料公司通过使用使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相应的在先权利保护,且恒昊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音译名在涂料类商品领域已形成通用化的使用状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昊园林公司主张贝儿蒂涂料公司证据存在瑕疵、商号不具有知名度的上诉理由,贝儿蒂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单方自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商号的使用及宣传情况,足以证明商号的知名度,恒昊园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恒昊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5)京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