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讼律师

中国专业商标申请维权服务机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16195038号“康众”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

第16195038号“康众”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连云港市理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5]第149159号关于第16195038号“康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授权书及购销协议,因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因未体现诉争商标,亦未指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协议中显示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复审商品,且电子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账户与购销协议记载的内容相对应,故第三人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协议系真实签订,因购销协议的双方均为自然人,微信转账记录亦体现为自然人之间的转账,在无发票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第三人系根据微信好友之间的转账记录补充签订购销协议的可能,并在购销协议上注明诉争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实物图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仅凭产品实物图片不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1855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