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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29424号“成裕泰斗”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贵州成裕泰斗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熊峰。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4]第123079号关于第55629424号“成裕泰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相同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和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成裕泰斗”与引证商标一“成裕”均包含文字“成裕”,且均为显著认读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申请注册本案诉讼系经营所需,具有善意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关于原告称第三人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囤积商标的主张。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关于诉争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4)京73行初18365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