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826836号“星璨火吧XingCanHuoB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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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星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西安星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2]第349042号关于第42826836号“星璨火吧XingCanHuoB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娱乐设施;综艺表演;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演出座位预订;提供卡拉OK服务;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商标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诉争商标由汉字“星璨火吧”及图片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汉字“火吧”,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火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上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筹划聚会(娱乐);演出座位预订;提供卡拉OK服务;卡拉OK设备出租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综艺表演;为活动提供音响工程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舞会”、“夜总会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据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在以上服务上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星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432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