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38139号“睢酒神SUI JIU SHEN”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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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睢王酒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睢王酒业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睢酒神”及对应的拼音构成,引证商标为汉字“酒神”,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睢王酒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睢王酒业公司在先注册的“睢”系列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存在一定差异,睢王酒业公司对在先商标的使用无法认定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先商标所积累的商誉已延及诉争商标。因此,睢王酒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睢王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69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