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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9668号“CASADEI”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赵顺亮。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卡飒笛制鞋股份公司(简称卡飒笛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2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钱包、小皮夹、公文包、旅行包、大衣箱(行李)”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使用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赵顺亮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授权书显示赵顺亮将诉争商标授权北京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广州赛琳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多张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皮革皮毛制品*包”“皮革皮毛制品*女包”等,备注处显示诉争商标;北京优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他人的多张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皮革皮毛制品*女包”,备注处显示诉争商标;赵顺亮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出货单及相应发票在送货日期、数额、商品名称、商品数量等方面基本对应,出货单及发票均显示诉争商标。赵顺亮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包”“女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卡飒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卡飒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女包”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商品名称,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小皮夹、公文包、旅行包、大衣箱(行李)”商品与“女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在“女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综上,赵顺亮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故卡飒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卡飒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877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