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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39883号“C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思安易爆破和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思安易爆破和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行终17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京行申251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6日发布的第183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应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二全部核定使用商品被撤销而应予准许其在被驳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亦构成近似标志,二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二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7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491号行政判决;三、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240181号《关于第37739883号“C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7739883号“CME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再44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