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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09064号荣程酒神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荣程祥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天津荣程祥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程祥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参考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荣程酒神”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酒神”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酒神”,两者整体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志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荣程祥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荣程祥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