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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104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芝华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安徽芝华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87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审判决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芝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87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49242号《关于第630104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安徽芝华本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63010434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1052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