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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83620号“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孙欢欢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掩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孙欢欢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178326号关于因第18983620号“眷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系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及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且本案被诉决定作出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故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网络店铺截图、客户评价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咸豆浆、咸豆花商品,豆花属于豆腐制品,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委托案外人生产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有诉争商标,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宣传资料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在豆腐制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故不能因第三人在豆浆、豆花上使用诉争商标,而维持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且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豆奶(牛奶替代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结论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78326号关于因第18983620号“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孙欢欢针对第18983620号“眷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660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