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8304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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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秋石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王秋石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177605号关于第438304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及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作为关联商标识别,已构成近似。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商标行政裁决与本案情形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否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石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612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