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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98628号第31698628号“hbk(9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丁格必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常熟英格罗普机电设备有限公。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霍丁格必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霍丁格必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hbk”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HBM及图”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标志。因此,即便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霍丁格必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指向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商标使用的规模、时间、知名度等因素,不影响“在先使用”的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注册商标,且如前所述,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标志亦不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霍丁格必凯公司提交的网络报道等在案证据以及本院查明事实,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6月19日,霍丁格必凯公司与母公司合并并更名为HBK,并在我国境内使用“HBK”商标系在2019年1月1日后,因此,霍丁格必凯公司的“HBK”商标并非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霍丁格必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霍丁格必凯公司未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何。其次,如前所述,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霍丁格必凯公司已经在感应器(电)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HBK”商标,而“HBM及图”商标与诉争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霍丁格必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霍丁格必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霍丁格必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36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