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222057号“圣达喜马拉雅”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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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钧阳(深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圣达喜马拉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钧阳(深圳)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2】第94664号关于第36222057号“圣达喜马拉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圣达喜马拉雅”,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saindak”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与“圣达”形成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94664号关于第36222057号“圣达喜马拉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2)京73行初1148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