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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11325号“永隆成裕(33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国京酒业(贵州)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贵州中心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4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国京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人,其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后虽引证商标一至五转让予熊峰,但在熊峰未申请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此项事实不影响国京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贵州中心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法院未通知熊峰参加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鉴于贵州中心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永隆成裕”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五亦为文字商标,分别由“成裕”“成裕烧坊”“成裕酒莊”“Cheng Yu成裕”“成裕古窖”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贵州中心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与贵州中心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州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506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