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002193号“蜜念雪minianxue(32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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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蜜念雪商贸有限公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内蒙古蜜念雪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蜜念雪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鉴于蜜念雪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诉讼中亦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蜜念雪”及字母“minianxue”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亦为文字商标,分别由中文“蜜雪”“蜜雪冰城”构成。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十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分别由“蜜雪冰城”及图、“MIXUE蜜雪冰城”及图、“蜜雪冰城SINCE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蜜念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为蜜念雪公司原创,亦非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蜜念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蜜念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557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