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讼律师

中国专业商标申请维权服务机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39187095号“帝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第39187095号“帝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帝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上海帝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帝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1829号行政判决并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京行申135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一、二全部商品被撤销注册而应予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的公告,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的公告,引证商标一、二上述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重新作出决定。同时,鉴于本案系因上海帝浆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被撤销,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海帝浆公司负担。

综上,上海帝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8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171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78727号《关于第39187095号“帝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9187095号“帝浆”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再38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