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41790号“哈哈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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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江涛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夏江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行终3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京行申65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本院二审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夏江涛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诉争商标由文字“哈哈叔”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哈叔”构成,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二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同时,鉴于本案系因夏江涛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被撤销,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夏江涛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36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43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340086号《关于第53341790号“哈哈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53341790号“哈哈叔”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再327号行政判决书。